(2017)鲁01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传珍与苗景玲等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传珍,苗景玲,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传珍,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景玲,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洪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传珍因与被上诉人苗景玲、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上诉人苗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影,被上诉人鲁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汪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传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苗景玲与鲁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英捏造事实、虚构债务,利用司法程序意图侵占崔传珍的资产。2016年1月20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在认定借款事实、法律适用上均存有明显错误,判决结果直接影响了崔传珍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崔传珍作为鲁泉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是否涉及负债而引起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苗景玲与鲁泉公司借贷纠纷案审理期间,崔传珍系鲁泉公司股东,在该民间借贷诉讼时鲁泉公司无故放弃参与庭审诉讼,故意寻求败诉结果,该败诉行为已实质增大了股东对公司债务受偿的风险,其权利应得到救济。但因鲁泉公司、苗景玲为当事人的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崔传珍不能再行使股东的撤销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苗景玲与鲁泉公司之间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崔传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判决处理的结果影响到崔传珍的利益,崔传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因崔传珍对于鲁泉公司、苗景玲之间判决是在案外人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时才得知,其并不能参加到判决案件的诉讼中去,加之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须通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故崔传珍提起的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亦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案件受理的条件。2.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未告知崔传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书面审查后直接裁定驳回崔传珍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苗景玲辩称,1.崔传珍系鲁泉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崔传珍无证据证明已生效的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法院程序正确。鲁泉公司辩称,崔传珍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苗景玲与鲁泉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性。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崔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苗景玲的各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苗景玲、鲁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苗景玲和鲁泉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崔传珍虽然是鲁泉公司的股东,但其对原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故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崔传珍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崔传珍认为鲁泉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存在侵害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传珍对被告苗景玲、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能够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苗景玲与鲁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商河县人民法院以(2015)商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判令鲁泉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鲁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崔传珍作为鲁泉公司股东,其对鲁泉公司享有的是依其投入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即鲁泉公司对外享有的处置其财产的权利与崔传珍对内享有的股东权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崔传珍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崔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立审 判 员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