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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王于航等与王东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于航,王东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2144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王于航,男,2002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滦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滦县。(系王于航母亲)被告:王东生,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刘某、王于航诉被告王东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王于航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