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兰英与郭永权、王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兰英,郭永权,王有平,马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47号原告:范兰英,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臣,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永权,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王有平,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涉案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兵,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涉案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合兵,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卫河路交叉口。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一,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鹤山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范兰英与被告郭永权、王有平、马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臣、被告郭永权、被告马合兵(同时系被告王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雷依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2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9时许,在鹤壁市东大线蔡庄路口北100米,被告郭永权驾驶涉案面包车与被告王有平驾驶的涉案重型罐式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永权、王有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面包车、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永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是我车上的乘员,保险公司应该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郭永权的车辆从事营运,本案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马合兵辩称:王有平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是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判决本案时应当为其他案件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本案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马合兵应提供司机及车辆的营运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因其中票号为4923539的票据名字为丁天义,并非原告范兰英,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某医用玻璃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不予采信,但对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参照河南省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7陪护证、陪护人员张燕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因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保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调查询问人为一人,记录人一栏为空白,形式不完备,且郭永权否认收费,乘车人当庭陈述也没有向郭永权交车费,故本院对该车辆系营运性质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20.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6日19时许,在鹤壁市东大线蔡庄路口北100米处,郭永权驾驶涉案面包车与王有平驾驶的涉案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面包车乘车人武麦根、张尧尧、张保安、范兰英、丁天义、杜建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同日,范兰英进入鹤壁市人民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01天,住院期间由张燕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9854.65元。2016年9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永权、王有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武麦根、张尧尧、张保安、范兰英、丁天义、杜建朝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鹤壁朝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朝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兰英因车祸受伤致右桡骨骨折,经治疗现遗留有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范兰英的误工期限为3-4个月。范兰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120元。涉案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郭永权,该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座×1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马合兵,驾驶人王有平系受雇于马合兵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兰英的居住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西一巷,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范兰英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9854.65元;2、误工费:范兰英的住院101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3-4个月,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1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制造业为379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499.57元(37944元/年÷365天/年×101天);3、护理费:根据范兰英的陪护情况,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34.75元(30482元/年÷365天/年×10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兰英住院10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30元(30元/天×101天);5、营养费:根据范兰英的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10元(10元/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10元。上述1-8项共计89990.97元。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照相费的请求,因系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郭永权与王有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范兰英与其他4名受伤人员的损失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按50%的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的分配方案:张保安:医疗费65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283.16元;张尧尧:医疗费1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2179元;武麦根:医疗费19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366.39元;杜建朝:医疗费143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16512.77元;范兰英:医疗费98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13894.65元;上述共计54235.97元。综上,5名受伤人员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保安:1711.62元[(9283.16元÷54235.97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7571.54元;张尧尧:2245.56元[(12179元÷54235.97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9933.44元;杜建朝:3044.62元[(16512.77元÷54235.97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3468.15元;武麦根:436.31元[(2366.39元÷54235.97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930.08元;范兰英:2561.89元[(13894.65元÷54235.97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1332.76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配方案:张保安:误工费9460.01元+护理费7599.62元+交通费910元=17969.63元;张尧尧:误工费3783.43元+护理费5511.81元+交通费330元=9625.24元;武麦根:误工费1106.54元+护理费1169.17元+交通费140元=2415.71元;杜建朝:误工费6096.4元+护理费12192.8元+交通费730元=19019.2元;范兰英:误工费10499.57元+护理费8434.75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71096.32元;上述共计120126.1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故范兰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该项下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剩余部分105000元,由5名受伤人员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死亡伤残项下105000元的分配额:张保安:15706.92元[(17969.63元÷120126.1元)×105000元],超出部分为2262.71元;张尧尧:8413.24元[(9625.24元÷120126.1元)×105000元],超出部分为1212元;武麦根:2111.53元[(2415.71元÷120126.1元)×105000元],超出部分为304.18元;杜建朝:16624.33元[(19019.2元÷120126.1元)×105000元],超出部分为2394.87元;范兰英:62143.98元[(71096.32元÷120126.1元)×105000元],超出部分为8952.34元。3、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应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和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予以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如下:张保安总损失27252.7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711.62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5706.92元=9834.25元;张尧尧总损失21804.24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2245.56元-死亡伤残分配额8413.24元=11145.44元;武麦根总损失4782.1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436.31元-死亡伤残分配额2111.53元=2234.26元;杜建朝总损失35531.9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3044.62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6624.33元=15863.02元;范兰英总损失89990.9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2561.89元-死亡伤残分配额621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285.1元;上述共计59362.07元。因超出交强险的数额未超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100万中应承担的数额为:张保安:9834.25元×50%=4917.13元;张尧尧:11145.44元×50%=5572.72元;武麦根:2234.26元×50%=1117.13元;杜建朝:15863.02元×50%=7931.51元;范兰英:20285.1元×50%=10142.55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应承担的数额为:张保安:9834.25元×50%=4917.12元;张尧尧:11145.44元×50%=5572.72元;武麦根:2234.26元×50%=1117.13元;杜建朝:15863.02元×50%=7931.51元;范兰英:20285.1元×50%=10142.55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1万元/座,故在该项下由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赔付原告范兰英10000元,超出部分即142.55元,由被告郭永权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安各项损失共计79848.42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郭永权赔偿原告范兰英142.55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的郭永权驾驶的面包车存在营运性质的意见,因被告郭永权及乘车人均否认存在支付车费的情况,且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其辩称郭永权的车辆系营运性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兰英各项损失共计79848.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兰英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三、被告郭永权驳回原告范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兰英142.55元;四、驳回原告范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范兰英负担540元,被告郭永权负担1018元,被告马合兵负担1018元;鉴定费(含照相费)1420元,由原告范兰英负担298元,被告郭永权负担561元,被告马合兵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清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