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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东与齐林天、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齐林天,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秀(系李东之妻),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金川集团公司铜冶炼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林天,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东路001号。法定代表人:齐元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齐林天、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秀、李祥敏、被上诉人齐林天、蒂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齐林天、蒂欣公司连带偿还李东借款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齐林天向李东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同日,齐林天又向李东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1月20日,齐林天向李东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55000元。2015年1月14日,李东将其占有使用的与蒂欣公司相毗邻的一块土地以295000元转让给蒂欣公司。以上共计款6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650000元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以李东未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的款项交付义务为由,判决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错误;蒂欣公司由齐林天实际控制,蒂欣公司的财产与齐林天的个人财产已混同,蒂欣公司已丧失公司法律人格,该笔借款应当由蒂欣公司与齐林天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齐林天辩称,2016年1月17日,齐林天与李东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齐林天向李东出具100000元借条。李东依据该份借条通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3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双方虽签订涉案650000元借款合同,但合同约定借款以银行进账单为依据。李东并未按约实际交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蒂欣公司辩称,蒂欣公司与李东签订650000元借款合同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但合同签订后,李东并未向蒂欣公司投入650000元,合同中也约定借款以银行进账单为依据。因此,李东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东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齐林天、蒂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蒂欣公司委托齐林天和李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东自愿给蒂欣公司投入650000元。自蒂欣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22%的标准计算利息,蒂欣公司未正常支付借款利息时,延期一天加收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双方还约定借款以银行进账单为依据。合同签订后,李东并未给付蒂欣公司650000元,也未给付齐林天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蒂欣公司委托齐林天以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东签订借款合同,被代理人蒂欣公司应当对齐林天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李东和蒂欣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借款的义务。李东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请求蒂欣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东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齐林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李东未履行其借款义务,齐林天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李东要求齐林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李东主张其与齐林天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5元,由李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东是否实际向齐林天、蒂欣公司交付650000元借款的问题。李东陈述,2010年9月10日上午,齐林天向其借款75000元。当天下午齐林天又向李东提出借款,齐林天遂将其所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院落作价240000元转让给李东。李东从银行取款105000元,用家中的现金凑齐180000元交给齐林天,齐林天向其出具180000元的收条。以上共计款255000元。超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15000元,齐林天承诺作为院落砌墙费用。2012年1月20日,齐林天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1月14日,齐林天提出将已转让给李东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院落予以回购。因齐林天向李东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院落时的价格为255000元、齐林天向李东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355000元,另外,因土地使用权及院落升值价值为295000元,以上共计650000元,双方遂签订65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齐林天销毁由其向李东出具的75000元、100000元借条原件。因此,涉案借款合同中的650000元款已通过上述方式向齐林天实际交付。齐林天、蒂欣公司认可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院落的事实,但认为将土地使用权及院落转让李东后,李东仅支付2010年9月10日借条中的75000元,2016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后,齐林天向李东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审法院据此已作出判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该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对李东向齐林天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院落的事实没有争议,李东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中的650000元系其于2015年1月14日向齐林天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院落的转让价款形成。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东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齐林天、蒂欣公司实际交付款项。齐林天、蒂欣公司又不认可涉案款项系土地使用权及院落转让价款形成的事实。因此,李东主张已实际向齐林天、蒂欣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东依据其与蒂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其应当对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照李东的陈述,涉案650000元借款,实际系齐林天回购土地使用权及院落的价款,并具体陈述该650000元价款的构成情况。依据李东的陈述,涉案650000元款项系李东与齐林天、蒂欣公司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院落的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将该合同价款作为借款。齐林天、蒂欣公司认可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院落的事实,但对具体的转让价款及是否履行转让合同存在争议。因此,双方之间实际系土地使用权及院落转让事宜存在纠纷,涉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土地转让产生的纠纷。李东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齐林天、蒂欣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5元,由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