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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习贵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贵,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430号原告:张习贵,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二十一号2-8-4,组织机构代码74289494-7。法定代表人:周祖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习贵诉被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被告静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王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静观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140259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静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静观公司承建位于万盛南桐花园C1标段的工程,并成立了万盛南桐花园C1标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工作。2014年3月15日,项目部与张习贵签订《页岩标准砖、页岩配砖购销合同》,由张习贵供应页岩标准砖、页岩配砖给静观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静观公司尚欠材料款140259元。经张习贵多次催收,静观公司都未支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静观公司辩称,应驳回张习贵的诉讼请求。刘波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对刘波的职责、权限进行了限制,签订合同有相应的程序,刘波无权擅自使用公章。张习贵仅举示一份合同、欠条,未举示送货单、签收单等相关单据,不能证明与静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存在修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静观公司承建万盛南桐采煤沉陷区农房综合治理项目C1标工程,并成立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综合治理项目(南桐花园)C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C1标项目部)。刘波系C1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内对外的协调工作。2014年3月15日,张习贵与C1标项目部签订《页岩标准砖、页岩配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习贵向南桐花园C1标段工程供应页岩标准砖、页岩配砖;页岩标准砖单价为0.425元/匹,页岩配砖单价为0.38元/匹;每月底按静观公司审核完毕后的张习贵当月提供材料的实际量核算,并于次月10日付清货款等内容。该合同的甲方栏有C1标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及刘波的签名,乙方栏有张习贵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习贵陆续向C1标项目部供应页岩砖。2015年12月15日,C1标项目部就货款与张习贵进行结算,并向张习贵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习贵材料款(30/10-15/12)¥140259.0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零贰佰伍拾元正”。该欠条上有C1标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及刘波的签名。2017年3月7日,张习贵以静观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静观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页岩标准砖、页岩配砖购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习贵与C1标项目部签订的《页岩标准砖、页岩配砖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C1标项目部是静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下,由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静观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C1标项目部已进行工商登记,故该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仅是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买卖合同。项目经理作为静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静观公司承担。张习贵已按合同约定向C1标项目部供应了货物,C1标项目部经结算后向张习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0259元。静观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静观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故张习贵要求静观公司支付140259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静观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刘波的职权进行了限制,刘波无权擅自使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需经相应的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波作为静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公司对外的协调工作,张习贵有理由相信刘波有权使用项目部公章与其签订合同,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静观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静观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按每月底静观公司审核完毕后的张习贵当月提供材料的实际量核算,并于次月10日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静观公司应当在结算后的次月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张习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张习贵向本院举示的结算依据只有C1标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故静观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内。静观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习贵货款140259元;并以1402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张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