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柯某等与黄永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柯曾祥,黄永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97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柯某,男,201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赫章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柯某之母),女,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柯曾祥,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黄永祥,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柯某、柯曾祥与被告黄永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柯曾祥及原告柯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永祥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柯某、柯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葬费28431.50元、误工费3800元、抚养费96000元、银行贷款50000元,合计178231.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4日,柯贤银(死者)将拖拉机开到被告家粪堆处,被告家自行将粪装上拖拉机。2017年2月15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妻子赵明琴打电话喊柯贤银将装载好的粪运到地里去,因为当时时间很晚原告答复赵明琴明日再拖,但赵明琴仍多次让家人戓亲自到原告家来喊柯贤银,柯贤银无赖只好答应给免费被告家拖一车,剩下的让被告家自行找人拖。由于拖拉机是前一天就开到被告家去的,所以被告家将粪装得很满,加之当天时间晚,坡陡、路窄,运输途中拖拉机翻了。翻车时原告及家人不在现场,只有被告和其女儿在场,被告未报警,也未采取急救措施。柯贤银死亡后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其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2017年2月16日10时许,柯昌文报警后财神镇政府领导多次到场组织双方协商未果。现特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永祥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柯贤银于四年前购买了一辆拖拉机,每逢春耕时节柯贤银都会给村民拖粪,价格为60元/车,这是村民众所周知的。被告与柯贤银是同村不同组的村民,双方没有亲缘关系,柯贤银不可能免费给被告家拖粪。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妻子商量决定请柯贤银拖粪,被告与柯贤银口头协商运费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60元/车计算,粪的装卸由被告负责。虽然翻车时还未支付柯贤银运费,但运费习惯上都是拖好粪后再支付,所以不存在免费运输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柯贤银驾驶的拖拉机翻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死者柯贤银之妻,原告柯某系死者柯贤银之子,原告柯曾祥系死者柯贤银之父。被告请柯贤银从被告家粪堆处(赫章县财神镇咪途村中坪组)运输农家粪到小××为柯家头××县财神镇××村中××组)的土地里去,运费60元/车,装卸由被告负责。2017年2月14日,柯贤银将其贵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开到被告家粪堆处,被告家装好农家粪。次日下午柯贤银将已装上拖拉机的农家粪运输到地里去,18时10分许柯贤银驾驶该车经过柯家头上,用倒车方式爬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覆于路上,造成贵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人柯贤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6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贤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贤银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供的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永书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常吕伦的证言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近亲属柯贤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赫章县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口头要求柯贤银将农家粪运至约定地点柯家头上,柯贤银自行提供其自有的运输工具拖拉机,被告支付柯贤银运费60元/车。柯贤银取得报酬的多少不以其付出劳动力的多少为依据,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数量(运输车数)为依据,且柯贤银与被告也不具有人身支配地位,未形成从属关系,故柯贤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柯贤银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当,予以变更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且对于柯贤银死亡的交通事故赫章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系柯贤银操作不当所致,柯贤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不一致,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柯贤银与被告系雇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称柯贤银系为被告免费运输农家粪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输费尚未支付,但不足以影响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柯某、柯曾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 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