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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之翠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之翠,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975号原告:于之翠,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于之翠之夫。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M103。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之翠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之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之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74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就购买位于廊坊市南侧,西昌路东侧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的7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上述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若逾期不交,按照《购房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逾期超过10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房价款的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逾期交房是因为施工方造成,应由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慧意境小区7-2-80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751445元,首付231445元,按揭贷款52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00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0.8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廊坊和平路支行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廊坊和平路支行出借给原告52万元,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前由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5月25日起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因原告称首付购房款收据、转账记录灭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原告的按揭贷款是依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双方与借款方共同协商成立的,在成立按揭借款合同前,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了首付购房款才进行协商,借款方在订立借款合同前首先审查购房合同,经确认购房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履行首付款后才订立借款合同,发放借款。因此,尽管原告不能出示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依然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了首付购房款。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之翠违约金34746元。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