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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黄仕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黄仕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539号原告: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姜庄村六组2幢。法定代表人:梅加胜,总经理。被告:黄仕贵,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仕贵、何桂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桂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自2012年2月起与两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两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茶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每个单品的首批供货为铺底货,之后供货为现款结算。2014年度货款,被告以承接呼和浩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迟延付款,原告同意。2015年双方继续合作,经原告要求,两被告结清了该年度的货款,并于2016年将在苏州经营的店铺转让他人,返回杭州老家。现两被告尚欠铺底货款11404.5及2014年度拖欠货款29372元,扣减退货部分货款3090元,尚欠货款金额合计37686.5元。经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其中铺底货款11404.5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黄仕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茶产品。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仕贵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下称欠条)1份,内容为“到2014年9月27号前全部结清,余欠10530元(壹万零五佰叁拾元),2014.9.27号”。被告黄仕贵于2014年11月12日转账5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加注以上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5530元”的字样。原告称,被告后未付款。另查,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还向被告黄仕贵供应了23638元的茶产品,被告黄仕贵于2014年11月8日退还3090元的货物,故应付货款金额为20548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前往南环西路茶叶市场上门推销,与黄仕贵达成合作意向,货物均由其送至黄仕贵经营的茶叶店,由黄仕贵或何桂弟签收,二人系夫妻关系。货款付清后黄仕贵会在原告持有的黄仕贵或何桂弟签名的出库单上添写“结清”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9月的货款被告尚欠5530元及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20548元货物的事实。上述款项合计26078元。原告称,被告未曾支付过上述款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2元,由原告苏州敬之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黄仕贵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金玉红人民陪审员  陶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