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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恢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波、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恢293号申请执行人:吴波,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刘永国,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波与被执行人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已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门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