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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荣明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明军,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淑丽,蒙城县法律援助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明军及其辩护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荣明军与赵某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赵某英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明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明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情节;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鉴于上述情形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6时许,在蒙城县楚村镇老信用社北边,被告人荣明军与赵某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赵某英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赵某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信息,说明被告人的自然状况。2、病历,证明2016年9月14日10:40,赵某英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的事实。3、(蒙)公(刑)鉴(伤)字【2016】040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英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赵心进行拍照。5、接受证据清单和视听资料,证明该证据系康某提供,该证据显示部分打架过程。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楚村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带至所内调查的事实。7、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18日,双方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8、证人荣某容证言,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其和荣明军在老信用社北边修建房屋,后康某、康某坤、刘某进行阻止,康某坤对其进行殴打,后赵某英也到现场,荣明军与赵某英发生厮打的事实。9、证人刘某证言,该证人系赵某英女婿,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因荣明军军建房,刘某、康某、康某坤与荣明军、荣某容发生争执,后赵某英到达现场,赵某英与荣明军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赵某英的胳臂流血的事实。10、证人康某证言,该证人系赵某英女儿,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荣某容家在其屋后建房,康某坤进行阻止,后赵某英到达现场,赵某英与荣某容互相推搡,荣明军用砖头砸赵某英,赵某英从地上捡了一根棍,荣明军上前撇赵某英的手,后来赵某英的手流血的事实。11、证人康某坤证言,该证人系赵某英儿子,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其看到荣某容、荣明军建房,其进行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英到达现场并与荣明军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某英右胳膊受伤,后来检查发现左手骨骨折的事实。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晨6点多,赵某英家与荣某容、荣明军发生争吵的事实。13、证人单某侠证言,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赵某英与荣明军争夺一把铁锨的事实。1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其看到赵某英与荣明军发生争执的事实。15、被害人赵某英陈述,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因其女儿与荣明军吵架,其到现场后与荣明军发生争执并厮打,荣明军把其手指掰伤的事实。16、被告人荣明军供述,证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6点多,其准备修建其位于楚村老信用社北边的一间房子。为此,其与刘某、康某坤、赵某英等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某英持棍被其夺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明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时亦能当庭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即对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