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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大寨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窜至杨陵区东新路中段某某装潢公司工地门房内、杨陵区东新路南段杨凌某某商贸公司内、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寺内,趁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释某某不备,分别盗走19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119元)、310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所盗赃款部分挥霍,剩余14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释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1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对三起盗窃案负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伏法,且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依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应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不是累犯,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于多次盗窃,属于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之一,而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杨陵区东新路中段某某装潢公司工地门房内,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床尾裤子口袋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2、2015年12月29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杨陵区东新路南段杨凌某某商贸公司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119元)盗走,后随身携带并使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寺内,趁被害人释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大殿东侧房间抽屉信封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部分挥霍,剩余14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释某某。另查明,经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陕宝医鉴所[2016]鉴字第0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F20.0]。对本案盗窃一案,负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释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杨价鉴字[2016]05号关于对三星牌G720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报告,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陕宝医鉴所[2016]鉴字第05号、[2015]鉴字第01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销售票据,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扶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释某某及证人汤某某、荆某某、李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119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崔某某退赔1900元;向被害人释某某退赔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人民陪审员  魏武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