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445刘程与荀景波、左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荀景波,左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2445号原告:刘程,男,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景波,男,1985年5月16日生,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左云花,女,1989年9月18日生,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刘程诉被告荀景波、左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80000元、40000元,合计130000元。后被告归还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户籍地均在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现住地在常州市武进区。虽然其中一张借条约定由本院管辖,但借款争议行为与常州市武进区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原、被告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告预缴的受理费1025元予以退回,由原告至被移送地人民法院另行缴纳。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