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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彩与彭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彭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2号原告:刘彩,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彭尔良,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刘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尔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宪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志、人民陪审员戴维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尔良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尔良于2015年8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月息6000元。但被告只是付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相应利息,经原告催问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自己的存款中取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月息6000元,每月结息。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原告取款凭证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6000元的利息,相当于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受保护利息最高为月利率2%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尔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彩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2%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彭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宪辉审 判 员  王德志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