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红与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熊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07号原告:陈红,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熊新华,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陈红诉被告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本案公告期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2,4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每月600元,共四个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熊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用于房子装修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每月18号之前汇入陈红工行卡中”。此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于2016年6月18日当日在银行取款28,000元,连同已有的2,000元,合计30,000元一并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熊新华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借条约定的利息(每月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新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4个月利息2,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红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熊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义人民陪审员 白琳人民陪审员 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