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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长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梁长波,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通榆南路8号一楼。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长波,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贾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东,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长波、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阜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健、被上诉人梁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贾伟、被上诉人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阜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梁长波后续治疗费应当扣减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医疗费中存在已医保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电瓶车损失费500元不认可。被上诉人梁长波辩称,1.在一审鉴定时被上诉人的牙齿已经修复,同时不是在住院期间修复的,当时是在私人诊所修复的,没有相关票据,故在鉴定时候我方要求对牙齿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实际上的修复费用不止2000元;2.一审中部分发票用的是被上诉人梁长波医保卡支付的,医保卡中的医疗金额同样也属于被上诉人梁长波的个人财产,不是由社会统筹支付的,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3.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在审核用药清单时没有列举相关的医保用药的种类,同时也没有提出替代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名称;4.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故一审法院认定电瓶车损失500元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夏东辩称,我同意梁长波的答辩意见。梁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东、人寿财保阜宁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970.43元,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夏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3时30分,夏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徐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哈尔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梁长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长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梁长波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112.43元。2015年11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024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长波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梁长波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2掌骨骨折;牙冠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时限宜为1个月;3、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梁长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夏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梁长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阜宁县伟才幼儿园食堂做厨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长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长波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梁长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梁长波予以赔偿,因人寿财保阜宁公司与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人寿财保阜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20%,该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损失,仍有不足的,应由夏东承担赔偿责任。对梁长波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5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梁长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确认医疗费为18112.43元,另对鉴定意见书建议的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长波住院1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3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限1个月(护理1人),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0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3个月,梁长波是城镇居民,且在城镇工作,故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166元;6.交通费,根据梁长波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车损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根据梁长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梁长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12.43元(含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166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4336.43元。判决:一、梁长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医疗费用20112.43元(含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166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936.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36.34元,合计30802.34元;由夏东赔偿2134.09元;二、梁长波返还夏东垫付的16797.85元;三、驳回梁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夏东负担1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担200元。(梁长波已预交)上述一、二及诉讼费项合计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赔偿30802.34元,其中向梁长波支付17738.58元(开户名称:梁长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1),向夏东支付13263.76元(开户名称:夏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26)。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阜宁公司提供照片一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查看现场时,梁长波的电瓶车并无损坏。被上诉人梁长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两车存在损坏,故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梁长波、夏东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梁长波目前已行烤瓷牙修复,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建议梁长波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现上诉人认为梁长波的牙齿损伤在住院期间已经经过手术治疗修复,故应扣减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并无证据证明梁长波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进行了烤瓷牙的修复治疗,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长波医疗费中存在已医保报销部分,上诉人是否就此部分免赔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与其向医保部门主张医保报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故不能据此免除侵权人即肇事者以及人寿财保阜宁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梁长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赔偿电瓶车损失费500元的问题。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案中,因夏东驾驶的轿车与梁长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长波“左手第1掌骨骨折;牙冠折”等多处伤情,故一审法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梁长波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车损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阜宁公司认为从其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梁长波的电瓶车并无损坏的问题,因案涉照片只是对电瓶车外部轮廓的大致呈现,不能以此证明梁长波电瓶车的性能以及局部是否受损。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阜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