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祥胜与潘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胜,潘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897号原告:范祥胜,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文,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范祥胜与被告潘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胜的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范祥胜于2016年11月21日与潘志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志文向范祥胜借款6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志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照片、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潘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月息3%。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还清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原告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向被告账户分别汇款2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志文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诉讼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400元,送达民事判决书仍需支付公告费400元。原告范祥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9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月利率2%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后利息,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明显过高,原告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潘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公告费800元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祥胜借款59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祥胜公告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455元,保全费682元,合计2137元,由被告潘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黄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