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姚晓杰、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姚晓杰,马丽,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5000000588。负责人:宛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该行职工。被告:姚晓杰,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马丽,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告姚晓杰配偶,被告: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5000026155。法定代表人:王新友,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姚晓杰、被告马丽、被告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浠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晓杰、马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211.88元,其他费用25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农行浠水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姚晓杰和马丽偿还借款本金48211.88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姚晓杰和马丽承担交通费1500元;3、判令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姚晓杰、马丽、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姚晓杰与马丽系夫妻关系。姚晓杰在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瑞虎小汽车,价款112900元。该车首付36900元,余款76000元向农行浠水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4年3月30日,姚晓杰向农行浠水支行透支借款76000元,分期手续费912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2%,分36期偿还,并以奇瑞瑞虎小汽车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2014年7月14日,姚晓杰在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76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姚晓杰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按期偿还。姚晓杰、马丽、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姚晓杰为借款人,姚晓杰、马丽为抵押人,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农行浠水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姚晓杰在农行浠水支行办理透支借款76000元,在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瑞虎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鄂J×××××,姚晓杰、马丽承诺以所购小汽车设定抵押,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在分期户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小汽车一辆,分期资金金额为76000元,分期手续费912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偿还。姚晓杰2014年7月26日在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76000元。至2015年8月9日姚晓杰已偿还借款本金27788.12元及手续费7093.36元,剩余本金48211.88元及手续费2026.64元姚晓杰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农行浠水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购车合约书、承诺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账户交易记录、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浠水支行与姚晓杰、马丽、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浠水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姚晓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浠水支行要求姚晓杰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丽同意以借款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故农行浠水支行要求马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浠水支行要求姚晓杰、马丽承担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211.88元及利息(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姚晓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姚晓杰、浠水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峰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