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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凌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760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三孩,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某,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和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凌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区高架桥提升工程工地,在工地上干杂活,包住不包吃,每人每天130元。工程完工后,凌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都以工地上没有结算为由搪塞过去。后来原告打电话到工地,工地领导说原告的工资在2016年8月份就结算完毕,都已支付给被告凌某某。2017年1月22日,凌某某给原告写下欠条,但就是不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被告支付赵某某工资584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份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辩称,经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浙江杭州工地上干活,工资结算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代领并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原告工资款项。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春上,经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工地上干活,工地工程结束后,原告返回到家里。被告将工资代领后没有及时交给原告。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三孩干活工资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整5844元欠款人:凌某某2017.1.22号”。被告凌某某未及时清偿欠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584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8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占用原告工资期间的利息,被告使用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欠款584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