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中兴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冯中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6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富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中兴,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诉被告冯中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中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路支行”)借款33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建设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从2016年4月7日起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建设路支行理赔24138.91元,建设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035.69元,逾期保费2035.69元的计算方式:原告欠付保费时间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计110天,每月保费561元,561元除以30天乘以110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约定);2、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24138.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6年7月26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贷款人理赔24138.91元,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规定,自原告理赔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中兴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16页、借款凭证一份,共1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共1页、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共计19页。证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冯中兴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如被告未能正常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由原告代其理赔全部款项。并且在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冯中兴索赔金额明细各一份,共2页。证明在被告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向银行进行理赔,金额共计24138.91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统查询表及追偿金额明细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开始拖欠原告保费,截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银行理赔日,共计拖欠保费2035.69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建设路支行代被告偿还了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理赔款24138.91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保险费203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中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险费2035.69元;二、限被告冯中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4138.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为227元,由被告冯中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齐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永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