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时中兰与卜凡广、尹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中兰,卜凡广,尹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976号原告时中兰,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凡广,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克英,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中兰诉被告卜凡广、尹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用、被告尹克英及被告卜凡广、尹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政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0170.2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早上八点左右到被告开设的弹棉花店去弹棉花,在弹棉花过程中因被告机器设备及工作环境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围巾缠到弹棉花机的轴承上,原告挣扎无果,当场昏迷,原告醒来后已在医院治疗多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巨大,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卜凡广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8日早上,被答辩人时中兰到尹克英处弹棉花。因弹棉花是机器操作,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尹克英就告知被答辩人不要进入车间,但被答辩人不听劝阻,造成伤害。该次伤害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不听劝阻,强行进入车间内造成的,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事发时答辩人也不在现场。二、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车间去存在危险,在答辩人阻止其进入车间时,被答辩人不听劝告,置警示标识不顾,造成伤害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该棉花店完全是由尹克英向其父借钱投资,答辩人从未投资过一分钱,尹克英投资挣得钱至今未还清借款。答辩人不参与经营,也不享受利益分配。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克英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8日早上,被答辩人时中兰到答辩人处弹棉花。因弹棉花是机器操作,存在一定的风险性,答辩人就让被答辩人在门口等待,被答辩人当时还生气。当答辩人进去操作机器时,被答辩人乘机进入到车间内,走到机器旁,答辩人让被答辩人出去,被答辩人拒绝出去,答辩人告知不要在车间内走动。当答辩人转身操作机器时,被答辩人就靠近机器,由于被答辩人戴的围巾较长,答辩人还未来的及喊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围巾就卷到了机器内。当被答辩人的围巾卷进去后,被答辩人就挣扎,被答辩人挣断了围巾,摔到了后面。答辩人一看出事了,就赶忙切断了电源,但为时已晚,被答辩人已经摔倒,造成伤害。该次伤害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不听劝阻,强行进入车间内造成的,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车间去存在危险,在答辩人阻止其进入车间内,而被答辩人不听劝告,置警示标识不顾,造成伤害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事发后,答辩人作为该弹棉花店的老板,从人道主义上给被答辩人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综上,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时中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欢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受伤的事实,另一位被调查人的笔录同样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二、微山县人民医院、滕南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084.24元的事实;三、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329日,后续治疗费26370元;四、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文盲;五、被告经营店铺外部及内部照片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店铺并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卜凡广、尹克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所调查人员均未在现场,其所陈述的事实不是当时事发时的情况,因此该笔录不能证明事发时真实的情况;证据二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三也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证据四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属于文盲,应当由教育部门或者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证据五不真实,并未拍摄到被告棉花店的真实情况。这只是局部照片,同时也未显示原告受伤的地方。被告卜凡广、尹克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人预付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欢城派出所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店铺已经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原告时中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由于该视频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几个小时后,虽然视频中存在警示标志,但是由于已经事隔几个小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警示标志及警示标语存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尽到了警示注意的义务。通过现场的视频可以看出弹棉花机周围没有设立护栏等防止人员靠近的设施。弹棉花机周围人员能够平和的、自由的出入。加之原告又是文盲,即使被告设立警示标志,原告也无法识别。因此被告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欢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微山县人民医院、滕南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微山县欢城镇二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微山县人民医院病人预付单、事发现场视频,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店铺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原告时中兰到被告卜凡广、尹克英经营的位于微山县欢城镇袁堂村的弹棉花店去弹棉花。弹棉花期间,原告未听从被告尹克英劝阻,擅自进入操作车间时,不慎将其配带的围巾缠到弹棉花机的轴承上,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枣矿集团滕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14天,支出医疗费339084.24元。2016年12月12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时中兰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三处。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微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枣矿集团滕南医院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收集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二被告经营的弹棉花店操作过程中对人身具有危险性,其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标准。二被告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设置警示标志、标语,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操作区域,属安全防范措施明显缺失,对于该事故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危险的场所疏于注意和防范,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卜凡广辩称,该店铺系被告尹克英个人经营收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9084.24元,有原告提供的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枣矿集团滕南医院住院发票予以证明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29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54.71元(12930元÷365天×329天);3、关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29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即护理费为16450元(50×329天);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30元×114天);5、营养费为3420元(30元×114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时中兰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三处。因此,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18956元(258600元×40%+258600元×6%)。7、原告后续治疗费26370,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519354.95元,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59677.4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96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凡广、尹克英赔偿原告时中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496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时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交9602元,减半收取4801,由原告时中兰负担2609.5元,被告卜凡广、尹克英负担2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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