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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崔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崔松,肖胜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杨洪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先,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松,男,现住大石桥市。原审被告:肖胜先,男,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松、原审被告肖胜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先,被上诉人崔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案外人张殿林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柴油销售小票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公司所用柴油在案外人李军处购买,并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崔松辩称:我供给上诉人柴油都是由张殿林负责验质收货并签字,张殿林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与李军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胜先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崔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油款28万元及利息,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崔松于2011年起发生柴油买卖业务,案外人张殿林系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案外人张殿林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柴油销售小票7张,总价款为15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案外人张殿林系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销售小票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崔松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欠款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油款28万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8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肖胜先虽系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崔松与被告肖胜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肖胜先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松油款人民币1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案外人张殿林系上诉人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以自己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销售小票系职务行为,故对被上诉人崔松要求上诉人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油款28万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8000元。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肖胜先虽系上诉人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崔松与原审被告肖胜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被告肖胜先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案外人张殿林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柴油销售小票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公司所用柴油在案外人李军处购买,并已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凯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