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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丽霞、景宁畲族自治县天人禅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霞,景宁畲族自治县天人禅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霞,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业,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天人禅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南路499号金格百汇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7000017374。法定代表人:潘佳忠。上诉人吴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天人禅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禅茶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8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4994元、利息2249.7元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有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诉辩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本案借款关系明确。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经结算后剩余的借款,因借款时间较早,交付方式复杂,期间又有还款情况,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记忆不清、陈述不完整情有可原,并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且案涉金额较小,上诉人最初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非本案关键事实,对该事实可以不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述不符合常理属于主观想象,同时其依职权查明的被上诉人因涉嫌从事传销被处罚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其调查的被上诉人被行政处罚情况不属于法定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该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违背中立立场,在本案中充当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角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天人禅茶业公司未作答辩。吴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人禅茶业公司向吴丽霞偿还借款人民币44994元并支付利息2249.7元;2、判令天人禅茶业公司向吴丽霞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3149.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人禅茶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人禅茶业公司曾出具吴丽霞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丽霞,身份证号码:××××人民币44994元整(大写:肆万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正),欠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天人禅茶业公司因涉嫌从事传销及经营不合格食品,景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景市监案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天人禅茶业公司出具给吴丽霞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吴丽霞称天人禅茶业公司向其借款,但根据吴丽霞在庭上的陈述,该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吴丽霞称系通过刷卡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多次借钱给天人禅茶业公司,但是却无法提交刷卡凭证,亦无法确定借给天人禅茶业公司的具体借款金额。吴丽霞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提供的欠条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吴丽霞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对吴丽霞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吴丽霞负担。本院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天人禅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佳忠于2017年4月14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天人禅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佳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吴丽霞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丽霞的起诉,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退还吴丽霞,公告费260元,由吴丽霞负担;上诉人吴丽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