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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熠峰与姚佳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熠峰,姚佳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566号原告:张熠峰,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佴禄兴,男。被告:姚佳琦,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熠峰与被告姚佳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被告姚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费4,708.99元(审理中变更为4,585.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NXX**出租车沿嘉松南路右侧车道北向南绿灯通过绿城路路口,逢被告姚佳琦驾驶牌号为沪C0XX**车辆沿绿城路由东向西通过嘉松南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仅确认原告车辆为绿灯驶出路口而无法确定被告姚佳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营运收入减少。被告姚佳琦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其系绿灯通过路口,且碰撞时已经开过大半马路,故仅认可50%责任。停运损失费并非由其造成,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NXX**出租车沿嘉松南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姚佳琦驾驶牌号为沪C0XX**车辆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路口信号灯红灯转换成绿灯的情况下直行进入路口的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被告姚佳琦驾驶车辆的右前侧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因无法确认被告姚佳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牌号为沪FNXX**车辆登记在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该公司驾驶员。根据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每月应向公司缴纳承包金4,075元、车辆保养修理费6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事故被扣留至2016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车辆进厂修理至2017年1月5日。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处理,造成营运车辆至2016年12月26日未参加营运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营运数据证明、营运数据查询、返还物品证明、历史车次明细浏览、停运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路口信号灯红灯转换成绿灯的情况下直行进入路口,但无法确定被告姚佳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本院认为,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均应根据信号灯指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况,若被告通过路口时仍为绿灯,则其具有优先通行权,后绿灯进入路口的一方,应减速对其予以让行。现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的司机卡采集的信息、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运数据,结合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车辆停运的时间,其按照每月3,718.13元的标准计算37天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为4,585.6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0%计2,29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熠峰2,292.8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佳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