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艳鑫与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自由行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魏公村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鑫,代勇,袁桂华,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自由行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魏公村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4893号原告:王艳鑫,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代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桂华,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代勇,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北京自由行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魏公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8号综合楼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代勇。原告王艳鑫与被告代勇、袁桂华、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活公司)、北京自由行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魏公村分公司(以下简称自由行魏公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董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勇、袁桂华、北京乐活公司、自由行魏公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807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其他三被告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出借人王艳鑫、王双胜、韩笑、彭振田、于建英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投字069号的《企业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王艳鑫向被告提供借款五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当日原告将本金5万元汇至韩笑账户,由韩笑再统一转账给被告。期间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925元及利息,2015年8月7日以后收到被告偿还本金16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王艳鑫、王双胜、韩笑、彭振田、于建英与代勇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及《还款计划》,对《企业经营借款合同》第五条内容进行变更,约定截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人欠付出借人王艳鑫剩余本金48075元,利息已结清。剩余本金分10次支付,并明确了支付日期及金额等。然而被告代勇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的两笔本金共计8075元未如约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代勇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本金1675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本金1600元。剩余本金48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代勇、袁桂华、北京乐活公司、自由行魏公村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出借人(甲方)王艳鑫、王双胜、韩笑、彭振田、于建英与借款人(乙方)代勇、袁桂华、北京自由行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行公司)、北京乐活公司、监管方(丙方)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签订《企业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4投字069号。约定甲方将自有闲散资金出借给乙方,用于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及购买KTV设备和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92天。其中,甲方王艳鑫出借人民币五万元。放款方式为甲方将借款本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委托账户,委托丙方代甲方将借款本金汇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代勇,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XXXX。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归还方式:乙方于2015年1月27日前归还全部本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韩笑,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借款利息约定为日利息每万元6.6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每一页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每一页下方有甲方:王艳鑫等人的签字,乙方处有代勇签字,加盖了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骑缝章;最后一页上有甲方王艳鑫等人的签字,乙方处有代勇签字并加盖“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丙方有韩笑签字并加盖了“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王艳鑫于2014年10月28日依约将五万元转账至韩笑账户并由韩笑于当日转账至代勇账户。合同履行期间,代勇如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借款利息,但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30日,前述各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针对2014投字069号《企业经营借款合同》的第五条内容变更如下:截至2015年6月28日,出借人王艳鑫,剩余本金48075元,利息已结清。收款账户信息:王艳鑫,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并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方式,出借人自行与借款人协商。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协议尾页分别有出借人王艳鑫等及借款人代勇的签字捺印。同日,出借人王艳鑫等与借款人代勇签订《还款计划》,针对前述《合同变更协议》中的还款日期和本金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变更协议确定的本金金额48075元,从2015年11月开始每周还款5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5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还清剩余3075元”。另约定:“如果借款人代勇能按上述日期按期还本,则出借人放弃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4日所有本金的利息;如果借款人代勇不能按上述日期还本,则出借人有权按48075元的月息3%收取相应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保留诉讼的权利。”下方有出借人王艳鑫及借款人代勇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王艳鑫认可代勇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共九次支付利息22285元,于2015年1月30日、3月1日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1925元。代勇、北京乐活公司按照《还款计划》自2015年11月2日至12月21日期间分8次向王艳鑫尾号9248账户内以转账方式偿还本金共计40000元,剩余两笔即2015年12月28日应还款5000元及2016年1月4日应还款3075元,共计本金8075元未能如期支付。此后,王艳鑫认可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675元,2016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600元。剩余本金48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企业经营借款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还款计划》、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打印页、《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出借人王艳鑫与借款人代勇、北京乐活公司签订《企业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王艳鑫如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借给借款人后,借款人代勇及北京乐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在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本金时,王艳鑫与代勇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及《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分期还款时间、金额等并变更出借人的收款账户,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企业经营借款合同》的变更。借款人代勇及北京乐活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代勇、北京乐活公司未能如期全额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王艳鑫认可被告代勇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已经支付利息22285元,该利息超过了《企业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超过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合同变更协议》中双方对该部分认定为借款利息,故本院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相应扣除。原告王艳鑫自愿调整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艳鑫要求被告代勇、北京乐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袁桂华、自由行魏公村分公司并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袁桂华、自由行魏公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代勇、袁桂华、北京乐活公司、自由行魏公村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勇、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艳鑫借款本金四千八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四万八千零七十五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零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超过约定利息已支付的一万零二百零七元相应扣除);二、驳回原告王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代勇、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原告王艳鑫已预交),由被告代勇、北京乐活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