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步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周鹤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周鹤群,孙保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068号原告:周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鹤群。被告:孙保全。原告周步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周鹏群、孙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鹏群、孙保全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29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孙保全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进出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宝应县叶挺东路有意思三店东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步明驾驶尼科尼亚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步明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孙保全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鹤群,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孙保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载明,原告与被告孙保全未在现场报案,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故我方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未查清,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所以我方请求法庭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以便查明事实,对本起事故也能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责任认定。其次,对被告孙保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期限是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但我方要求被告孙保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即便孙保全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可以视为无证驾驶拒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孙保全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进出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宝应县叶挺东路有意思三店东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步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孙保全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孙保全驾驶的车辆已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保全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周步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周步明与被告孙保全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孙保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293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并由原告另案主张自已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步明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周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