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翔伟,吉林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张帅在本市西安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齐某某、李某某。2、2016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张帅在本市宽城区庆丰路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齐某某、李某某。3、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帅在本市宽城区庆丰路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齐某某、李某某。4、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本市宽城区庆丰路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1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齐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张帅被当场抓获到案,并从其身上搜出0.24克甲基苯丙胺。涉案1.38克甲基苯丙胺和人民币600元毒资被当场收缴。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长新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齐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帅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帅辩护人认为张帅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张帅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贩卖对象单一等情节,综合予以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