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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文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1时20分,被告人杨文军醉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绿苑小区北门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军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1时20分,被告人杨文军醉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绿苑小区北门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杨文军体内酒精含量已达209.3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杨文军的供述、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军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军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