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聂铁明与鲁宁、陈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铁明,鲁宁,陈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412号原告:聂铁明,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牧场荣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宁,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冬梅,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聂铁明与被告鲁宁、陈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霞、被告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4750元;2.二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赞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为7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持续向二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共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750元,后被告鲁宁向原告偿还30000元,下欠6475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无力支付;本案与陈冬梅无关;不认可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上浮水泥款作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陈冬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库单》一份,证明所述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达到原告要求被告鲁宁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宁为原告供应水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库单》一张,载明”现欠聂老板水泥款玖万肆仟柒佰伍拾元,共计19张票,保管员:陈冬梅;付30000元:鲁宁”。后因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鲁宁供应水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水泥款共计94750元,已支付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宁支付下欠水泥款64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核算利息为7964元[64750元×6.15%×2年(201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777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本院以上述基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鲁宁辩称,经与原告协商,通过上浮水泥款已将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冬梅是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被告陈冬梅在”保管员”处签字,其履行保管员职责向原告出具出库单,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鲁宁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铁明货款64750元、利息777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合计72520元,2016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以64750元为基数、以年息6.1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雅 娟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