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云与汤永强、严爱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汤永强,严爱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20号原告:周云,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强,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严爱圭,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周云与被告汤永强、严爱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强、严爱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汤永强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息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汤永强、严爱圭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云向本院提交借据、转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永强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期限至同年8月1日,月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汤永强、严爱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以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汤永强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息1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永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汤永强、严爱圭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汤永强、严爱圭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永强、严爱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永强、严爱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借款3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汤永强、严爱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