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学仁与宋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仁,宋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93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学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宋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学仁与被告(反诉原告)宋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被告宋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4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8时,被告宋莹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巷路口处向右变道时和原告马学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马学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马学仁负次要责任,被告宋莹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莹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宋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同时,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宋莹向本院提起反诉称,事故造成鲁V×××××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6854元,评估费580元,要求由马学仁承担。马学仁辩称,我方认可对方的车损和评估费损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18时00分,宋莹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巷路口处向右变道时,遇马学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马学仁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马学仁负次要责任,宋莹负主要责任。马学仁在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诊断为:颈髓过伸伤,颈椎管狭窄,胸部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肝功能异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马学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马学仁颈髓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140天(建议30元/天)。宋莹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学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学仁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4649.59元,2.误工费15000元(按25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5820元(护理人员马相富按113元/天*140天),4.司法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7966元(23983元/年*20年*10%),7.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10、后续治疗费1000元。对马学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马学仁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证据不充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宋莹为马学仁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马学仁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鲁V×××××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6854元,宋莹支出评估费5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学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宋莹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马学仁与宋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马学仁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学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学仁、宋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马学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宋莹负担70%,马学仁自担损失的30%。关于马学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4266元。关于医疗费,马学仁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10月29日计16元的门诊费用单据系记账联,而非收据联,不应计入治疗费用中,应予扣减;剩余74633.59元作为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马学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3.18元/天计算,由马相富护理140天,护理费计13045.2元。因马学仁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学仁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马学仁的损失共计162944.79元。宋莹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马学仁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045.2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011.2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马学仁77011.2元。对于马学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损失75933.59元,应由宋莹承担70%计53153.51元。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宋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宋莹应负担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待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马学仁应返还宋莹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宋莹因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7434元,系宋莹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马学仁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莹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425元由马学仁负担30%计1630.2元,由宋莹自担70%。综上,马学仁共应赔偿宋莹财产损失363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701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学仁司法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3153.51元;三、反诉被告马学仁赔偿反诉原告宋莹财产损失3630.2元;四、原告马学仁返还被告宋莹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马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277元,由原告马学仁负担983元,被告宋莹负担2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马学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胡萃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