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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映花与被告曹桂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映花,曹桂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287号原告:闫映花,女,195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梅,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系曹桂梅之子),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主要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该公司职工。原告闫映花与被告曹桂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映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被告曹桂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闫映花各项损失共计198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宋计文驾驶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同县解庄村,与闫凤英骑行载有闫映花的美迪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映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计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凤英及闫映花无责任。事发后闫映花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闫映花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宋计文为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已于2017年3月17日突发心梗死亡,曹桂梅系宋计文妻子。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桂梅辩称,对闫映花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闫映花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闫映花的病例中记载其有高血压和糖尿病,所以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上述两种疾病的治疗费用。闫映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此对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对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闫映花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数额偏高,仅同意赔付1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90天计算;误工费12850元证据不足,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闫映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系闫映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闫映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且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2.闫映花提供的6份交通费票据,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其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6份交通费票据虽系加油站开具的正规发票,但票据上并未记载购买汽油方名称,日期与闫映花的住院时间亦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6份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闫映花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宋计文驾驶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同县解庄村,与闫凤英骑行载有闫映花的美迪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映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计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凤英及闫映花无责任。事发后闫映花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踝关节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37天。2017年3月23日,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映花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天。另查明,宋计文为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已于2017年3月17日突发心梗死亡,曹桂梅系宋计文妻子。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宋计文为闫映花垫付医疗费34900元,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为闫映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闫映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01302元。2.误工费,闫映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本院酌定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体为14773元(36933元÷365×146)。3.护理费,闫映花护理期为90天,本院酌定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具体为9106元(36933元÷365×90)。4.营养费,闫映花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具体为1350元(15元×90)。5.住院伙食补助费,闫映花住院37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为555元(15元×37)。6.残疾赔偿金,闫映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不足61周岁,其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为74987元(17854元×2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闫映花伤残等级酌定为10500元。8.二次手术费,本院结合闫映花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0元。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500元。10、交通费,结合闫映花伤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10项共计为235573元,扣除事发后宋计文为闫映花垫付的医疗费34900元,以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为闫映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闫映花实际损失为190673元。因闫映花上述190673元损失(医疗费66402元、误工费14773元、护理费910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74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出晋BLN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全额予以赔付。闫映花主张其实际损失为198341元,依据不足,对超出的7668元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闫映花护理期、营养期应按90日计算,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映花医疗费66402元、误工费14773元、护理费910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74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为190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原告闫映花负担1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泽国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