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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永辉与贺正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辉,贺正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293号原告:朱永辉,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被告:贺正峰,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原告朱永辉与被告贺正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正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9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在被告的工地上提供焊接劳务,约定月薪9000元,当年年底交工后,被告承诺随后支付工资却一直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3月,被告给原告出示197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当年年底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贺正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输油管道工程提供焊接劳务,当年底交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16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示19700元工资的欠据一张,并约定2016年底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之妻的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贺正峰支付朱永辉劳务费197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贺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