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红兴与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农林畜牧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兴,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农林畜牧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4298号原告:朱红兴,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国军,公司董事长。地址:兰考县文明路2号。被告:兰考县农林畜牧局。法定代表人:梁冠一,该局局长。地址:兰考县中山北街与兴兰大道交叉口北农业大厦内。原告朱红兴与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农林畜牧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农林畜牧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兴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向国有土地部门缴纳用地指标费用。2012年11月7日,原告朱红兴向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600000元整。因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系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授权兰考县粮食局履行地方政府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10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独批[2005]23号国有独资公司批文,同意在整合原资产的基础上设立粮食购销企业“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8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为开封市人民政府,资金来源为整合兰考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原有资产,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兰考县粮食局对其整合的属下粮食储备库及粮管所,均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屋、车辆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经评估作价但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权属变更手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妨害了公司资本的充实、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本应由兰考县粮食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今。由于兰考县粮食局已被合并至兰考县农林畜牧局,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兰考县农林畜牧局享有和承担,故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兰考县农林畜牧局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农林畜牧局未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朱红兴向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600000元整。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是兰考县人民政府授权原兰考县粮食局(现合并至兰考县农林畜牧局)以原有粮食购销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值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05年9月24日河南恒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5年9月24日止,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投入的实务资产折合注册资本人民币8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红兴与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红兴主张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兰考县农林畜牧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兰考县农林畜牧局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掌控兰考县农林畜牧局以原有粮食购销企业投入的固定资产,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投入的实务资产折合注册资本人民币880万元,兰考县农林畜牧局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兰考县农林畜牧局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红兴对被告兰考县农林畜牧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红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兰考县天诚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鸣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