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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雨轩与俞忠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轩,俞忠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440号原告:张雨轩,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忠杉,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山,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轩与被告俞忠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俞忠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代购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委托二手车代购车款本金430000元、代办费27000元,并支付利息308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购置一辆(捷豹)二手车,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代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车价款43万元,代办费2.7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交车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告知车的实际情况,原告将车从昌吉开回阿克苏后被当地交警大队扣押,经原告从交警部门查实了解到此车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给阿克苏交警部门发了协助执行函,由阿克苏交警部门代扣,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车的时间是2015年9月,因原、被告双方在代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保证其对转让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被告给原告购买的车是被法院查封的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1、解除合同无依据,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被告已完成委托事务,车辆已交付原告;2、原告对车辆基本情况是清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抵押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手车代购车款及代办费及利息均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二手车代购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辆捷豹二手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车辆价款和代购费;根据合同条款,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车辆为银行抵押车,由原告车主交完抵押车款后方可过户,被告已履行完毕,车辆已交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收条一份,拟证实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帐43万元;田建勇代张雨轩向原告交纳代办2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温宿县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购车辆在2015年9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保全,2017年1月16日温宿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车辆于2016年12月被扣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协助执行,车辆并未实际执行,车辆所有人仍是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捷豹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交强险一份,拟证实车主是王敬明,并且被告为该车交纳了保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车辆发生事故的照片一组,拟证实车辆在2017年1月25日发生了事故,故被扣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从吉林马红波处购买车辆并付款。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田建勇买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计算书一份,拟证实车辆出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经质证,原告认为出险时间与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照片的时间不符。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车辆动态两份,拟证实车辆动态情况只有在公安网上才能查到,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并不可能知道该车辆被查封的状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系该证据系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微信截图15份,拟证实被告不清楚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但是被告向原告明确了车辆被抵押的法律后果。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记录认可,被告向原告明确车辆是被抵押也属实,但是查封的事实原告并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就被告代其购买车辆事宜进行协商,在微信中被告告知原告代购的捷豹车辆系抵押车辆,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帐43万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乙方)委托田建勇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代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需购买的二手车辆车型捷豹由甲方代为购买;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购车款及费用27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二手车轴购买款43万元;甲方将车交与乙方(此车为银行抵押车有原车主交付完抵押款后方可办理转户),乙方将转让二手车辆代办费27000元交付甲方;甲方应保证其对转让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乙方在交付汽车代办费后应当收到甲方提供完整的车辆手续,包括但不仅限于原代办二手汽车购置发票、使用说明、车辆行驶证等,并说明该车的现状;乙方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甲方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并且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甲方在代购买该车后,负责车辆的维修,及相关规费的缴纳。附2、备注:关于此车由甲方给乙方提供此车原车主(姓名王敬明,身份证号:×××)以后此车的所有转落户、审车、提档由乙方与原车主联系,与甲方无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交付机动车行驶证,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另查,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马红波转款415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购车辆车号为×××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向新疆阿克苏温宿县交警大队发(2016)闽0203执5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5年9月25日以(2015)思民保字第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敬明名下×××号捷豹车辆予以保全查封、冻结,冻结期限2年。...特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被执行人王敬明名下×××号捷豹车辆予以扣押,暂不予退还被执行人王敬明;...2017年1月26日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霬明×××号捷豹车因目前处于查封状态,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闽0203执5404号文件要求,现闽0CG27**号捷豹车暂扣在阿克苏市鑫宝行汽车修理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代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具有委托合同的特点,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代购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将代购的车辆交于委托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委托人按照约定向受托人已支付报酬,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返还委托二手车代购车款本金430000元、代办费27000元,并支付利息308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的要求代为购买原车主为王敬明,车号为×××号捷豹牌车辆,原告作为委托人完全知晓该车辆为抵押车辆,仍委托受托人购买该车,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将所购车款交于出卖人,且向委托人交付了车辆,原告主张返还委托二手车代购车款及代办费、利息并非系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委托合同的履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指向的是委托人,委托人接受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并对委托事务的结果负责。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代办费及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雨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雨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宜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