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怀如与王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如,王崇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12号原告:李怀如,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王崇明,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原告李怀如与被告王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明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拉萨市城关区嘎玛商务楼1号房屋四、五、六楼以及出顶间共计34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1.3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223200元。若被告超过一个月未缴纳房租欠缴租金超过100000元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2016年4月1日至今共计9个月,原告再三催要后支付了520000元,拖欠租金累计达14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崇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崇明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拉萨市房管局证明、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房屋承租权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首先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以予以采信;2、合同及房东委托书各一份及委托书两份,原告用于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的事实。首先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证据查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仁青巴珍。2013年10月23日拉萨市兴达路面彩砖厂、李锦荣及原告李怀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仁青巴珍、扎西次仁签订《房屋租赁���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拉萨市藏大路城关区嘎玛商务楼,租赁该宗地标房屋建筑壹栋楼(包括地下停车场)。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9年6月18日止。并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房屋有效租赁期内具有使用权和自主权。甲方允许乙方对外招租及转让等内容。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人仁青巴珍同意将拉房权证号字第0004500的房屋委托给受托人李怀如自行办理出租、转租、不收转让费等,受托人的代理行为即视为委托人的行为。2015年4月8日,李锦荣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李怀如签订《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锦荣全权委托受托人李怀如处理案涉房屋的出租、转租、转让、房租收取、水电费收取等相关事宜。当天,拉萨市兴达路面彩砖厂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李怀如签订《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李怀如处理案涉房屋的出租、转租、转让、房租收取、水电费收取等相关事宜。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怀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崇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拉萨市城关区嘎玛商务楼1号藏大路以南,紧靠拉萨市外事办。面积3480平方米,具体为嘎玛商务楼1号的4、5、6及出顶间。租赁期限为13.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止。租金缴纳方式为,单价为每平方21.38元,每季度租金为223200元,2018年1月1日起,租金计算标准在原租金基础上每3年按6%递增一次,以此类推,进行计算。合同违约责任处约定,乙方不按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和各项费用的,如拖延一天交纳房租,甲方按乙方所欠租金总额每天收取乙方8%的滞纳金,超出一个月未交房租者,甲方有权收回其出租房屋及其装修,乙方向甲方赔偿一年租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将终止租赁合同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力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原告李怀如签字确认,乙方处由被告王崇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怀如与被告王崇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请,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租金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尚欠租金应为669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520000元,现仅要求被告支付仍拖欠的14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怀如与被告王崇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王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怀如返还案涉租赁房屋。三、被告王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怀如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40000元。如果被告王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崇明自行负担(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索朗德吉审判员 明玛次仁审判员 央 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