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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吕培福与余长和、余友元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长和,吕培福,余友元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长和,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聂炜昌,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培福,男,194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审被告:余友元,男,193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余长和因与被上诉人吕培福、原审被告余友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被上诉人吕培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友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长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其母的坟墓在修缮之后离被上诉人父亲的坟更远,不存在侵占其父之坟的位置的事实。上诉人在修缮其母之坟时搬除条石的行为并不构成损毁他人坟墓的事实,上诉人只是清除了自家坟墓范围内的石头,并未在他人祖坟范围内进行破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修缮恢复被上诉人一而再侵占的自家坟墓,并未损毁被上诉人之父的坟墓,没有过错。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按照民间传统认识,围砌坟墓的条石损坏并不构成对整个坟墓主体的损坏,没有给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造成严重后果,反倒是被上诉人再三侵占上诉人祖坟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精神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住院。吕培福辩称,被告余长和于2016年9月底扩大其母坟墓时,擅自损坏了原告埋葬了23年父亲之坟,用大锤削子裁掉了坟头约30厘米的石头,坟北边的石头全部毁掉,经一审承办法官现场照片确认。当地风俗祖坟是不能随便乱动的,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及其亲友造成极大伤害,一审判决正确。因此次诉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往返车费、文具费用、照片冲洗、复印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吕培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将原告之父的坟墓恢复原状;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修坟相关费用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8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之母于1988年去世,葬于长寿区石堰镇金星村2组。原告之父于1993年去世,亦葬于长寿区石堰镇金星村2组,与二被告之母的坟墓紧邻。原告之父的坟墓刚修建时坟头系土堆,后原告用条石在周边堆砌围起。2016年8月28日,被告余友元之妻阳秀兰与被告余长和修缮了二被告之母的坟墓,并用条石将四周堆砌。在此过程中,被告余长和截断和搬除了原告之父坟墓靠近二被告之母坟墓一侧用于围砌坟头的条石。另查明,原告之父刚下葬时,原告与二被告就因坟墓占地之事发生纠纷,后经他人调解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民间传统中,陵墓通常具有特殊意义,被当作一种情感寄托,是生者定时对逝者表达哀思悼念之情的地方,不容他人亵渎。毁坏他人坟墓的行为不仅有违社会公德,而且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余长和擅自截断和搬除了原告之父坟墓靠近二被告之母坟墓一侧用于围砌坟头条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长和将原告之父的坟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余友元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擅自扩建其父坟墓侵占了二被告之母坟墓位置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存在如被告所辩称的行为,被告也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不能擅自损毁他人坟墓。现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扩建坟墓有错在先,故被告余长和除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合法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修坟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修坟相关费用300元,诉称系按照风俗习惯请人确定修坟日期的费用,且自认尚未发生。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诉称系因处理此事耽误时间的补偿,但原告同时自认其已年满69周岁且无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此纠纷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主张。3.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诉称系其估算,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产生的交通费既未明确时间、地点等产生的具体情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的坟墓具有原告情感寄托的象征意义,被他人擅自损毁,原告确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培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应由被告余长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长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吕培福之父的坟墓恢复原状;二、被告余长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培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吕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余长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余长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上诉人余长和在2016年8月28日修缮其母亲的坟墓时,截断和搬除了被上诉人吕培福父亲坟墓靠近上诉人余长和母亲坟墓一侧用于围砌坟头的条石,故一审判决认定余长和侵权行为成立正确,该行为给被上诉人吕培福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余长和赔偿被上诉人吕培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余长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余长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