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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宽与徐友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96号原告张宽,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徐友春,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宽诉被告徐友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我与被告徐友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房屋租给徐友春开旅店,租期一年,租金30000元。签订合同时徐友春给我10000元租金,后期又分二次给了我5000元租金,尚欠我150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10月,徐友春说回家取房租,之后他就一直没回来。2015年11月我替徐友春交的取暖费7828元,替他交电费1681元,这些钱徐友春一直没还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友春给付我房租费15000元、取暖费7828元,电费1681元,共计24509元。被告徐友春未出庭答辩。但在法庭询问徐友春的笔录中,徐友春承认其在张宽处租房,租期一年,租金为30000元。但是房租费均已交齐,其中签订合同时交了10000元,二个月后又交了10000元,后有一次因张宽急需要用钱分二次还了7000元,张宽媳妇儿生病时还了1000元,其女儿徐伟又替他还了1400元。徐友春称其是2016年8月回家的。2016年9月,张宽将房子收回自己开了旅店,张宽主张的取暖费是其自己开旅店时的费用,不应由徐友春承担。徐友春称其只欠张宽大约二个月的电费款500-600元,徐友春同意偿还这二个月电费款,其他的费用不同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徐友春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宽将将房屋租给徐友春开旅店,租期一年,租金30000元。签订合同时徐友春交付10000元租金,后又分二次交给张宽5000元租金。现原告张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徐友春给付15000元房租款及取暖费、电费共计2450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友春是否欠原告房租款未给付。二、原告张宽主张的取暖费、电费本案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张宽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徐友春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房租费。被告徐友春主张其已将房租款交清,但徐友春既并出庭,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徐友春称已付清房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宽请求被告徐友春给付15000元房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张宽主张的取暖费、电费等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张宽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春支付原告张宽房租款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友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徐友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