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易友权与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友权,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727号原告:易友权,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住址浠水县,现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73。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望兰(系原告易友权之妻),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住址浠水县,现住浠水县。被告:汤军(曾用名汤海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号。原告易友权与被告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友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饶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汤军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白砖,计币21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以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还下欠1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易友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易友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汤军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浠水县清泉镇华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汤军,曾用名汤海军。3、被告汤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军未作答辩,亦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机关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并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故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经本院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汤军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10万块白砖,单价是2角1分,共计货款21000元,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据一份。以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还下欠1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砖,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赊购白砖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理应清偿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军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汤军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