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顺齐与吴强、陈俊锡、北川聚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齐,吴强,陈俊锡,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409号原告:杜顺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委托代理人:赵昌佩,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北街。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锡,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6日,住北川永昌镇九峰路。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永昌镇九峰路14号。法定代表人: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顺齐诉被告吴强、陈俊锡、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顺齐委托代理人赵昌佩、被告吴强、陈俊锡、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顺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牙齿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400元)、住院车旅费(2000元)、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资料打印费(200元),合计62194元;2、判令3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9时,原告到被告聚龙公司所在在羌多娜别墅施工工地向被告陈俊锡讨要工资,而陈俊锡指示、教唆吴强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耳外伤鼓膜穿孔,并在北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5682.90元,原告自己垫付1894元,其余医疗费全部由吴强支付。被告吴强辩称,对打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以及原告自行垫付1894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到施工重地强行阻扰施工,对造成伤害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吴强只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外,其他各项费用标准均超出事实和法律标准,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陈俊锡辩称,原告与被告吴强之间的纠纷陈俊锡毫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吴强受陈俊锡指示、教唆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俊锡的诉讼请求。被告聚龙公司辩称,吴强系聚龙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秩序的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指使或者授权安排其殴打原告,原告对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到公司施工工地强行阻扰正常施工,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吴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耳鼓膜穿孔、住院治疗32天、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894元、并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是每月6000元事实,因原告仅提供了冯仕伟与原告签订的《聘用管理人员协议书》,并无工资支付依据,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标准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出入院证明以及其他医疗证明没有该项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5000元事实,因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其中只证明手术费用为1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出入太大,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确认。对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确认。上述事实有《出入院证明》、《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索要工资的不恰当方式,被告理应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予以制止,但被告吴强采取暴力殴打原告致伤,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其过错在于吴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吴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强以原告行为不当,其主要过错在原告,应减轻吴强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被告吴强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如下:1、医疗费189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32天,且无法提供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故只能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计算(50466÷12÷22×32)为611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人,且住院天数为32天,护理费为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为640元;5、鉴定费7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1911元,由被告吴强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俊锡以及被告聚龙公司对被告吴强侵害其身体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顺齐各项赔偿款11911元;二、驳回原告杜顺齐对被告陈俊锡、被告北川聚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母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