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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白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住延安市宝塔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妨害公务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七里铺村张家窑科行政村曹家湾村***号,住延长县城关镇寺家河口。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姜某某(在逃)、何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某(已行政处罚)、何某等人在中心街美尚城门口因被告人张某某认错人与惠鹏发生口角而导致发生打架,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孙某某、高某某、王某巡逻至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抗大宾馆门口时,接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中心街治平大厦楼下有人打架,民警孙某某、高某、王某立即驾驶车号为陕J21**警的警车赶赴现场,到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正在殴打一名男子(惠某),三位民警在亮明警察身份后依法对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人白某某与姜某某、何某、刘某某不听民警警告,在对民警依法控制事态过程中进行暴力反抗,用语言威胁和侮辱民警,被告人张某某在巡警大队民警高某的脸部击打一拳致民警脸部受伤,同时警帽被打掉落地;被告人白某某在民警王某控制事态过程中用手撕扯民警XX的警服并殴打民警王某;刘某某、何某在被告人白某某被民警王某控制后,分别从两边扑向民警王某拉扯民警王某的胳膊,在拉扯无效的情况下就开始殴打民警王某的胳膊并将王某的警服扯破,在民警孙某某赶过来制止时刘某某又在民警孙某某胸部打了一拳;何某和姜某某在民警旁边大喊各种挑衅警察的话并扬言要报复,姜某某在被控制过程中多次击打民警胸口,致民警高某受伤经医院诊断:右面颊部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示认罪,而且有受案情况登记、出警经过、涉案人身份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以及证人刘某某、何某、孙某某、高某、王某、何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实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其所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均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