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自报),男,身份证号码:无,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娜,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某集团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建设牌摩托车把锁拧坏将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杨杰有坦白情节,盗窃财物价值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杰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杰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三门峡市拘留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杰的刑期自2017年2月4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