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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闫金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08号原告:闫金春,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负责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钟杨。原告闫金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冀B×××××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2016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附带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带不计免赔限额为1117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0时至2017年11月5日24时。2017年1月4日,原告驾驶冀B×××××车辆行驶至351省道围场县城子乡十二号村路段时,与朱根强驾驶的蒙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9751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被告方定损金额为46352.52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被告方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闫金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17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2017年1月4日17时40分许,原告闫金春驾驶冀B×××××、冀BLT××挂重型半挂车由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去河北省唐山市,由北向南行驶至351省道围场县城子乡十二号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朱根强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金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根强无责任。原告闫金春开支施救费2800元。2017年1月19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闫金春并委托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0200元,原告闫金春开支公估费45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原告闫金春主张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系由有资质的公估单位出具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依据;公估费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经被告方定损,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6352.52元;被告方不承担公估费。原告闫金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维修发票二张、配件项目清单一份,其中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0200元,维修发票金额为91700元,配件项目清单金额为82600元,证实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修理完毕,开支修理费高于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按公估报告中90200元主张车辆损失金额。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闫金春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与被告方定损金额差距过大。2、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10元,证实公估时开支公估费451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金额为46352.52元,证实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方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46352.52元。经质证,原告闫金春辩称被告方为本案利益一方,且被告方没有对车辆定损的资质,对被告方所确认的定损金额及更换项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闫金春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200元,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及配件项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90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该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被告方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应为46352.52元,该确认书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方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金春主张公估费4510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在被告方的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金春主张施救费28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施救费280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施救费2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闫金春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0200元、施救费2800元、公估费4510元,共计975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闫金春保险金9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