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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李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李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负责人:傅建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永,该行员工。被告:李美群,女,汉族,住恩平市。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李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美群签订的2012年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美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0129.66元及利息2346.92元,合计192476.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李美群如不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拍卖、变卖“恩平市××城××路××号中澳豪庭詠盛阁2栋1301房”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为2012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7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城××路××号中澳豪庭詠盛阁2栋1301房,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33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9号。被告同意将该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774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0.7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因经济收入来源困难,还款出现逾期,现贷款实际违约期数为连续3期(累计违约期数为13期)未依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贷款全部余额及相关利息,但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美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美群(借款人、抵押人)签订2012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美群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7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城××路××号中澳豪庭詠盛阁2栋1301号房屋,同时,被告李美群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774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19日为还款日;第四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利率执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依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李美群发放了贷款207000元,并将上述贷款划至被告李美群的交易对手恩平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33年7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458%。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向被告出具贷款借据,被告李美群在该借据上签名以确认贷款已经发放。被告李美群初期能按时偿还贷款,但从2016年7月19日正常还款日起,被告开始逾期偿还本息。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李美群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但被告李美群仍未依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李美群实际违约期数为连续3期(累计违约期数为13期),尚欠贷款本金190129.66元及利息2346.92元。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以被告李美群已构成违约为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有权向被告李美群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美群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签订的2012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李美群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签订的2012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美群没有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自2014年4月19日正常还款日起,被告李美群逾期还款,连续拖欠三个月和累计十三期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且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解除。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李美群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分别约定了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请求被告李美群偿还贷款本金190129.66元、利息2346.92元(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及从2016年9月22日起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群借款时将位于恩平市××城××路××号中澳豪庭詠盛阁2栋130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到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请求对被告李美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群签订的2012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二、被告李美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90129.6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2346.92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2012年恩工房按字8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抵押担保物【登记在被告李美群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美华东路52号中澳豪庭詠盛阁2栋13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李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