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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捷仕电子有限公司与蒋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捷仕电子有限公司,蒋勇军,广州市盛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70号原告深圳市新捷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丁明俊。委托代理人吴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军,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第三人广州市盛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法定代表人蒋勇军。上列原告深圳市新捷仕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勇军、第三人广州市盛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军、广州市盛睿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广州市盛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睿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覆铜板等货物。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盛睿公司共欠原告1081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为盛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署《车辆抵款协议》,约定自愿将被告名下粤A×××××车辆过户给原告的指定人,用以抵偿盛睿公司108100元的货款债务,过户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并且,若被告未在协议签署后20日内办理过户的,原告有权起诉过户,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也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将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雪佛兰小型轿车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名下,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广州市盛睿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素有交易往来,截止到2015年5月,第三人共拖欠原告货款1081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蒋勇军作为甲方、原告深圳市新捷仕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的款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名下粤A×××××车辆抵付给乙方,用以抵付盛睿公司所欠乙方所有货款,该车辆过户后,盛睿公司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从协议签字起20天内,甲方无条件协助将该车辆过户到乙方指定人的名下,如在上述时间内甲方不积极配合乙方过户,视为甲方违约,则乙方除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过户问题外,同时,甲方还应另支付人民币五万元违约金给乙方,甲方无任何异议;涉及该车辆过户前的债务、违��及罚款等由甲方负责,该车辆在本协议签字生效起交付给乙方,该车辆在过户给乙方后,该车辆的法律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末尾处,注明附加条款: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将该车交给乙方,于2015年12月8日21时后,甲方不再承担该车辆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2015年12月8日前,该车涉及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该车辆在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处理,甲方配合,如因非甲方本人原因,过户不成功,不构成甲方违约,以上条款如与本条款有冲突,以附加条件为准,此条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负责提供各种证件配合乙方补办该车辆登记证。另查,案外人张强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同意将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车辆抵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车辆抵付原告用以抵销第三人拖欠原告之货款,事实清楚。涉案的《车辆抵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车辆和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指定人(张强强)名下的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依照上述协议履行交付车辆和过户义务,则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将粤A×××××车辆过户至原告深圳市新捷仕电子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张强强名下;二、被告蒋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捷仕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蒋勇军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