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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裴某与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844号原告裴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1,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裴某诉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白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白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70000元,桑塔纳桥车一辆(价值3万元左右),合计10000元。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白某2。二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几乎天天喝酒,喝酒以后行为过激,屡教不改;多次殴打原告;在网上搞婚外情;夫妻生活中严重的不良嗜好等行为,给原告的精神方面造成严重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被告白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自觉自愿,婚后和谐相处,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白某2,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购置桑塔纳轿车3000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被告处。现在被告名下有存款21000元。2017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争吵,在生活中夫妻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勤于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诉请未达法定离婚之要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