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军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军,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16号原告:包军,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强,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包军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法定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包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半年。然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包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包军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则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馨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