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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先斌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斌,男,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和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渝0110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先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先斌及其辩护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先斌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勤务三中队工作人员,负责G75兰海高速公路南环立交至崇溪河及綦万高速公路路政、运政管理等行政执法。2013年5月一天,重庆中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杜某找到李先斌,希望违规放行其朋友向某所请托的超限运输车,并表示向某要支付一定的好处费,李先斌表示同意。后李先斌将此事告诉了第一支队六大队的工作人员李某、夏某、兰某、黎某、金某,同时李先斌找到第一支队六大队勤务三中队中队长郭某,告诉郭某其朋友的超限运输车要从G75巴南收费站上道,希望其多关照。杜某又找到第一支队六大队工作人员孙某和喻某,希望违规放行其朋友所请托的超限运输车,并支付一定好处费,孙某和喻某表示同意。庚即杜某将孙某和喻某同意违规放行超限运输车之事告诉了李先斌,后李先斌、李某、孙某、兰某、金某、夏某、喻某、黎某等人对向某所请托的超限运输车辆在G75兰海高速公路南环立交至崇溪河等地段不进行查处而让其顺利通行。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李先斌先后五次收受杜某转交的由向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3.95万元,李先斌收到款后根据李某、孙某、兰某、金某、夏某、喻某、黎某当班情况五次分别共给李某2.73万元,孙某2.53万元,兰某2.13万元,金某2.63万元,夏某2.43万元,喻某1.83万元,黎某2.33万元。李先斌三次分别共给郭某1.6万元,杜某1.7万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先斌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勤务三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负责G75兰海高速公路南环立交至崇溪河及綦万高速公路路政、运政等行政执法的职务之便,接受重庆疆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帮助违规放行超重水泥罐车,不予处罚等请托,先后十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给予的贿赂款5万元。案发前,向某以没有达到所需放行车辆数量为由找到杜某要求退回行贿款5万元。杜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先斌,后李先斌与李某等人商议,由李某、孙某、兰某、金某、夏某、喻某、黎某各退出5500元共计3.85万元交于李先斌,由李先斌负责退款。李先斌收到3.85万元后,将其中的3.5万元交于杜某转交了向某,另3500元占为己有。后向某再次找到杜某退款,杜某将此事告诉李某,庚即李某又退出1.5万元由杜某转交给向某。2014年3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接到举报称有执法人员对超限车辆收取保护费。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李先斌、夏某、孙某、李某通过杜某的联系,对超限车辆违规放行,杜某给李先斌等人贿赂款共计1.2万元,李先斌分得2000元,后李先斌向单位上缴2000元。2014年6月24日第一支队六大队将此款上缴廉政账户。案发后,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押扣了被告人李先斌现金4.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执法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支队各大队职能职责及关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等相关文件、扣押清单、退款登记表、查询通知书、超限车辆通行记录、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关于李先斌到案的情况说明;证人杜某、向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先斌的供述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先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执法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8.95万元,其行为已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李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李先斌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先斌因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先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李先斌违法所得9.1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先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先斌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请求对李先斌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先斌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先斌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李先斌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李先斌的受贿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针对李先斌的受贿事实,李先斌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李先斌的立功情节,检察员向法庭举示了李先斌的《检举材料》、李先斌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讯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询问笔录》、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8.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先斌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李先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先斌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先斌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到案不具有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先斌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先斌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先斌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对李先斌的刑罚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刑初1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先斌违法所得9.1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刑初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先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三、上诉人李先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