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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星辉、潘某1抢劫、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辉,潘某1,韩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辉,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冰,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女,200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法定代理人潘贵渺,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星辉、韩冰犯抢劫罪、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豫112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星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底,被告人李星辉为实施抢劫,在网上购买了20支装有麻醉药物的麻醉针,后联系被告人韩冰共同预谋抢劫。为便于实施犯罪及反侦查,李星辉出资于同年3月24日到漯河市召陵区李庄村于彦宾家租住其二楼05室作为二人作案的临时住处。同年3月25日二被告人在郾城区孟庙镇华伟车行由韩冰出资1000元购买了一辆海陵48Q二轮摩托车作为实施犯罪的交通工具,二被告人还分别为实施犯罪购买了口罩、手套、鸭舌帽、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两人骑摩托车携作案工具开始外出寻找作案目标。201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星辉、韩冰戴着口罩、手套和在网上购买的麻醉针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陈庄一带寻找抢劫目标,在夏城村北边麦田的土路上,与此时下班回来的被害人潘某1(时年14岁)迎面而过,见对方是女孩,两人当即决定抢劫潘某1,李星辉二人骑摩托车返回追上并拦截住潘某1,两人分别用麻醉针朝潘某1脊背处扎了一针,使潘某1当即浑身无力,韩冰当场从潘某1处抢劫了10元钱,二被告人刚离开发现潘某1手中的手机,并想看一下麻醉的药效怎么样,就返回现场当即将手机抢走,当看到潘某1已经昏迷,二人就商定把潘某1带离现场利用潘某1的手机向其家人勒索钱财。李星辉还告诉韩冰自己从网上购买了一张银行卡可以用于给被害人的家属要钱。后韩冰将昏迷中的潘某1架到摩托车上,由李星辉驾驶摩托车用李星辉的衣服蒙着潘某1的头,二人将潘某1挟持在中间拖拉至陈庄乡夏城村村南地坟园,将潘某1扔在附近麦田里。拖拉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潘某1左足大拇指受伤。李星辉、韩冰离开后由李星辉用潘某1的VIVO手机(手机号为187××××0373)给其家人勒索要钱。因潘某1手机需密码解锁,李星辉便将潘某1手机卡取出插入韩冰的黑色苹果手机内,等待潘某1的家人打电话好勒索潘某1的家人,后二人商定二人目标太大,由李星辉一人等待其家人的电话,韩冰去给摩托车加油。19时30分左右,潘某1苏醒呼救,被坟地附近住户黄某发现并获救;后潘某1通过村民黄广平联系上自己的母亲,潘某1的母亲又打电话给潘某1的二伯潘某2,告知他潘某1在夏城公墓出事了,潘某2当即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为139××××3807)给潘某1的手机打电话,但是没有接听;20时10分,潘某2使用手机号139××××3807报警。李星辉于20时16分第一次给潘某2139××××3807手机号打电话,以“人在我手里,你把钱打到指定的卡上,我就把人给你放到指定的地方,不然我就把人强奸后把裸照发到网上”相威胁而索要10万元钱,后李星辉让韩冰先返���住处。20时40分,李星辉要求潘某2以汇款形式支付赎金,并发送短信“卡号62×××69,账户张超阳”至潘某2手机。自当日20时16分至次日3时19分,李星辉使用187××××0373手机号多次与潘某2联系索要财物,最后以将1.2万元现金放在指定位置的形式成交,但李星辉发现情况不对未去取钱。经鉴定,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检验,潘某1血样和注射装置中的可疑液体均含琥珀胆碱(琥珀胆碱是一种化学品,有时也会用于临床治疗,可以致呼吸肌麻痹。这种药物属于骨骼肌松驰药,在临床上多用于局部麻醉,可引起心动过缓、心律失常,心搏骤停等,超量注射可致人支气管痉挛或过敏性休克死亡,是国家一类管制药品)。潘某1于2016年4月14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93.48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715.35元。二次就医共住院26天。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星辉、韩冰对其抢劫、绑架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害人潘某1陈述了其被抢劫、绑架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以及被抢钱财、手机等情况。3.证人潘某2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星辉给其多次打电话勒索财物及报案等情况。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晚上7点半左右,其发现被害人潘某1在夏城公墓处呼救,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5.证人李某1、云某、杜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李某1骑三轮车在陈庄乡黄连城南边危桥南边将被告人李星辉、韩冰接到其家中的情况。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了2016年4月15日凌晨5点左右,其在村北头见到麦地里有一辆绿佳牌深红色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倒在地里,车篓里还有一个黑色女士背包。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位于河南省临颍县陈庄乡潘庄村和夏城村南侧公墓。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1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9.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潘某1的血样中和注射装置中的可疑液体中均检验出琥珀胆碱。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辨认人于彦宾在见证人清宁涛的见证下混合辨认出租住其房子的男子是被告人李星辉。11.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4月15日,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漯河市召陵区李庄村于彦宾家二楼05室(李星辉租房处)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12.通话记录证明了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星辉多次给潘某2打电话。13.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物证、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星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韩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各项经济损失18678.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海陵48Q弯梁摩托车、飞镖注射器、口罩、手套、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辉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凤彩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李星辉在绑架犯罪中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原判认定李星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因两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绑架罪)处罚;3.李星辉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辉所提“原判量刑较重,请求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李星辉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星辉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对李星辉犯���行为的谅解,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李星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判根据李星辉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李星辉在绑架犯罪中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星辉、韩冰在实施绑架犯罪中致被害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属于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星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因两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绑架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星辉、韩冰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完毕之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李星辉、韩冰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因为前抢劫行为不是后绑架行为发��的所经阶段,后绑架行为也不是前抢劫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所以两行为之间不具有吸收关系,不属于吸收犯,依法应对两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李星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辉和原审被告人韩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李星辉、韩冰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星辉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军强审判员  苏建刚审判员  贺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琼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