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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童武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童武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童武水,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被告童武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武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童武水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29999.46元,利息1619.97元。并承担截止至归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其他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9日,被告童武水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16。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后,就再也没有偿还清透支款项。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31,619.43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去往被告家中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童武水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签字,并知晓信用卡详情;4、交易流水表一份,证明被告用款记录信息。5、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免息还款期及罚息和滞纳金的收取说明一份,证明收取费用及利息、罚息的标准。被告童武水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童武水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的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童武水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9,999.46元,利息1619.9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按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武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29,999.4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619.97元,合计31,619.43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6日起所产生的按合约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至透支额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童武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