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成志、高军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成志,高军平,张成忠,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成志(曾用名徐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军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忠。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成志因与被申请人高军平、张成忠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成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北方建设公司,4#楼的分包人是徐成志。张成忠既不是发包人,也未经北方建设公司或徐成志授权,其擅自与实际施工人高军平签署的《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B区4#楼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一览表》(以下简称《结算一览表》)不能作为约束北方建设公司和徐成志的结算文件使用。(二)徐成志提交的新证据石慧丽的工程款收据、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北方项目部证明材料证明,负一层剪力墙部分实际由石慧丽施工完成,并不是高军平施工。一、二审法院根据《结算一览表》认定该部分工程由高军平施工完成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法院根据《结算一览表》认定高军平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按380元/㎡结算没有合同依据。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530元/㎡计算,工程内容包括塔吊基础、土建、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照明、通讯及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主体工程按265元/㎡计算,主体工程进度款按70%拨付。内外装饰等其他工程全部完成后,付款97%,保留3%保修金。2.实际履行中,高军平仅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一次结构部分(主体工程的承重构件部分),主体工程的二次结构(主体工程中非承重的砌体、构造柱、过梁等)没有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按265元/㎡结算已属超付,应当扣除二次结构造价。3.一、二审法院忽略了主体工程的二次结构没有完成的事实,将一次结构当作主体工程的全部,并且将主体工程的造价提高为380元/㎡脱离合同约定。如一次结构按380元/㎡计算,二次结构按《结算一览表》中的150元/㎡计算,本工程的530元/㎡造价就无法包含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项目了,这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综上,徐成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结算一览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北方建设公司,但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B区4#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徐成志,张成忠是徐成志的兄弟并受雇于徐成志,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其对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有最直接的了解。在签订《结算一览表》之前,张成忠就代表徐成志与高军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徐成志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张成忠与高军平签订《结算一览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徐成志的行为,对徐成志具有约束力。《结算一览表》系对案涉工程高军平已完成工程量的统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的《结算一览表》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工程B区4#楼负一层剪力墙是否由高军平施工的问题。徐成志申请再审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石慧丽的工程款收据、《工人工资发放明细》及北方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负一层剪力墙由石慧丽施工,不是高军平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慧丽的工程款收据、《工人工资发放明细》的内容不能反映收取款项、支付工资与负一层剪力墙施工的关联性;北方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仅涉及石慧丽对工人工资发放的情况,并未证明负一层剪力墙由石慧丽施工。而且,徐成志提出的以上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高军平与张成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一览表》及《承诺书》都是围绕北海公共租赁住房B区4#楼施工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B区4#楼包括该楼的负一层部分,4#楼整栋楼的施工主体一直都是高军平,且其提交的砼分部工程浇筑申请单混凝土方量确认书上有张成忠的签字。因此,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角度出发,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4#楼负一层剪力墙的施工主体是高军平并无不当。(三)关于B区4#楼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单价按380元/㎡计算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1.《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主体工程每平米结算价格的约定是“首次付款主体工程完成六层,按70%拨款,每平265元。每六层一拨款”;《结算一览表》中约定“合同总承包价530元/㎡,主体380元/㎡,二次结构150元/㎡”。两个合同的有关条款在具体的文字表达上略有不同,但两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一致的,即:《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平265元是主体工程单价380元/㎡的70%的进度款(380×70%=265),这与《结算一览表》中所约定的主体380元/㎡的单价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工程承包合同》是工程未动工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各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而《结算一览表》则是对工程动工后已经完成工程部分的统计结算。两个合同签订的时间虽有先后,但在内容上并无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一览表》上已经就有关结算价款进行了约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主体工程380元/㎡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有明确合同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忽略主体工程的二次结构没有完成的问题。《工程承包合同》与《结算一览表》中都没有对主体工程区分为一级结构、二级结构,仅有关于主体工程与二次结构的区分。徐成志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工程照片不能证明主体工程分为一次结构与二次结构的事实,其申请再审提出将主体工程分为一次结构与二次结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成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成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董华审判员武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汪 传 海书 记 员 张 崇 来源:百度“”